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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劉孟柔
被告
林廷恩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103處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71,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即為中古車,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1次維修紀錄,不符合正常車況,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與實際車況有差異,應酌減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初步分析研判表、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定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371,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8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價格約為1,6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值價格約為1,279,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371,000元【計算式:1,650,000-1,279,000=371,00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71,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即為中古車,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1次維修紀錄,不符合正常車況等語,惟上開鑑價報告係載明系爭車輛之新車價為2,55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價格約為1,650,000元,是其計算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價格時,即非以新車之車價計算該市值價格。又系爭車輛雖於110年5月31日曾有1次維修紀錄,此有任意汽車保險共用平台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確認該次維修是否確有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有所貶損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為何,應已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況納入評估範圍,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㈣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25,000元,亦已提出鑑定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5,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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