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凃稚甯
訴訟代理人
鄭凱齊
被告
楊睿澤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蔡策宇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5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撞擊同向前方由鄭申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兩肩拉傷扭傷之初期照護、汽車駕駛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其車與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㈢拖吊費用1,7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拖吊費用1,700元,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且原告係自行送鑑定,該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700元,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54公里1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BVA-2579號車行車影像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1月14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74號函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450,000元,而原告嗣後已以250,000元賣出系爭車輛,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應為200,000元【計算式:450,000-250,000=200,00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000元,亦應准許。被告辯稱該費用非為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原告所為鑑定非屬法院囑託之鑑定,且非系爭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既已實際進行修復,且原告亦以前開事證證明除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上開判決與本件情狀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為8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29,700元【計算式:200,000+8,000+1,700+20,000=229,7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