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林金葉
被告
謝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租時應繳交押租金1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租期為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扣除系爭押租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共計2個月之租金10,000元未清償。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4日屆滿,然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系爭押租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114年5月5日起之租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給付後仍置之不理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已屆滿,且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另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租金後,仍積欠2個月租金即1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