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1025號
- 原告
- 洪垣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郎美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5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於民國115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