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03號
- 原告
- 王○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被告
- 呂○霖(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及被告呂○霖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被告張○鳳為呂○霖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及呂○霖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霖為高雄市某國民小學(地址詳卷)之同學。詎呂○霖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114年2月24日至2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學校走廊上,與原告碰面時,指稱其為「破麻」等語,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其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張○鳳為呂○霖為本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本對呂○霖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呂○霖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呂○霖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並經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086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呂○霖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交付保護管束,有系爭少年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呂○霖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學校走廊上指稱原告為「破麻」等語,已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衡諸常情,被告以前開言詞公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會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及年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刑罰法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