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1074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翰
- 被告
- 周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7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振信,嗣於訴訟進行中業經變更為郭志宏,並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陳俊翰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俊翰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180元(其中零件23,470元,工資25,7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不慎鬆開踏板致車輛往前滑行所致,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輛僅有尾門輕微受損,又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自承事故當時係其不慎鬆開踏板,致由後方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俊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俊翰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陳俊翰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9,180元,其中零件23,470元,工資25,710元。查該等維修項目為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後尾門、後圍板等受損項目之相關拆裝、鈑修及烤漆費用,而系爭車輛前開部位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可佐,足認該等項目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維修項目。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尾門輕微受損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除尾門凹陷外,下方之保險桿亦有凹陷,且經拆除保險桿後,可見後圍板對應處亦因撞擊而變形,堪認系爭車輛並非僅有尾門受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㈤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8月2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084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23,470×0.369=8,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23,470-8,660=14,810,第2年折舊值14,810×0.369=5,465,折舊後價值為14,810-5,465=9,345,第3年折舊值為9,345×0.369=3,448,折舊後價值為9,345-3,448=5,897,第4年折舊值為5,897×0.369×10/12=1,813,折舊後價值為5,897-1,813=4,08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5,71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9,794元(計算式:4,084+25,710=29,794),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經就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9,79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