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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王暄惟
被告
尹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江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王建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17,6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7,000元,王建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支出租車費用,又原告並無提出系爭車輛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相關證明,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建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王建傳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失17,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8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共17,600元,雖據其提出與修車廠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修車廠修復系爭車輛之時間應為7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修復系爭車輛之時間為7日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失,應堪採信。

⒊至於每日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計算部分,原告雖無法提出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實際支出租金之金額為何,惟本院審酌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自會影響車輛所有人得以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建傳已將系爭車輛之車輛損害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又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須至修車廠維修而受有7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業如前述,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並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一般車輛租車費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認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失之金額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7,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2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7,0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二手買賣價格查詢資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與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相近之車輛二手買賣交易行情,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而本院業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部分有無要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陳稱:無,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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