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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郭耀聰
被告
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零件21,000元、工資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00元,工資費用為9,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10月8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2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0÷(5+1)≒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1,000-3,500)/5×5≒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17,500=3,50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500元【計算式:3,500+9,000=3,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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