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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3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陳宗榮
被告
廖宜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5日16時54分許,在國道十號1.7公里處,過失損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200元、營業損失35,000元等損害。而被告住所地於起訴前之111年間即自高雄市左營區遷入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參酌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且本件事故發生於高雄市三民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調取相關車禍卷證自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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