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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林岑芝
被告
DAVID LIM TEONG HONG(中文名:林子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受不詳之人招募前來臺灣,並與綽號「交貨便在線客服」、「林專員」、「莊宜萱」、「雷神2.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114年7月29日,以IG聯繫原告,佯稱:要求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需要預付定金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9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元至訴外人申設賴祈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依上述集團成員以飛機暱稱「雷神2.0」之指示,於114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匯款4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4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2頁;訴卷第9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G對話紀錄、超商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扣案手機內存圖片等件在卷可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49,0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49,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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