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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3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江○諠 (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臻 (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仁 (住居詳卷)
被告
方○蓁 (住居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方○宗 (住居詳卷)

葉○玲 (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蓁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9時55分,在高雄市○○區○○國民小學,因誤解原告說「你唱老歌,你好老」等語之意,故意以手掌朝原告頭部後腦勺位置拍擊1次,致原告受有左後腦勺鈍挫傷,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方○宗、葉○玲為方○蓁之法定代理人,應對於方○蓁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告方○蓁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9時55分,在高雄市○○區○○國民小學,因誤解原告說「你唱老歌,你好老」等語之意,故意以手掌朝原告頭部後腦勺位置拍擊1次,致原告受有左後腦勺鈍挫傷。

㈡被告方○宗、葉○玲為方○蓁之法定代理人,應對於方○蓁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方○蓁故意拍擊原告頭部後腦勺位置之行為,侵害健康權,方○蓁自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方○宗、葉○玲既為方○蓁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方○蓁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方○蓁拍擊之部位係人體重要之頭部、原告傷勢之程度非重、被告拍擊次數1次,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2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6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元,及自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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