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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李茂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燈桿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冠宏所有,由訴外人張海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186元(含零件76,787元、工資2,39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柯冠宏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冠宏79,18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67頁、第8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有記載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得佐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之行為,又本院業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何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陳稱:請依卷內資料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相關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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