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48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忠
- 被告
- 鄭銀瑞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正
劉宜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12時58分,因訴外人盧雍謨駕駛訴外人曾依琳所有之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9巷與澄清路路口,跨越兩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宋永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一階段碰撞),隨後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至前開路口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前開計程車導致前開計程車二次推撞系爭車輛(下稱第二階段碰撞,與第一階段碰撞合稱系爭事故),並毀損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6,200元(含零件費用114,400元、板金與烤漆費用21,800元),而因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430元(計算式:136,200×15%=20,430)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二階段碰撞是因為有第一階段碰撞時盧雍謨違規在先,才會導致煞車不及,我沒有過失。系爭事故包含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碰撞,被告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應舉證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碰撞所致之損害分別為何,而不能逕以百分之15之範圍向被告為請求。縱認被告應負部分賠償責任,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與比例亦應遠低於百分之1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139至143頁),又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駕駛行為、肇事經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之情形,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6、83頁),則被告既於第一階段碰撞發生後,因煞車不及致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於行駛過程中,未預留與前車之足夠反應空間,被告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抗辯:第二階段碰撞是因為有第一階段碰撞時盧雍謨違規在先,才會導致煞車不及,我沒有過失等語,然被告若確實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前方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之突發狀況,仍應有餘裕採取煞車、減速或其他適當應變,而不致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6,2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14,400元、板金與烤漆費用21,8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400÷(5+1)≒19,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400-19,067)×1/5×(0+11/12)≒17,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400-17,478=96,92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96,92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板金與烤漆費用21,800元,共118,722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舉證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碰撞所致之損害分別為何,而不能逕以百分之15之範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但依前揭估價單可見盧雍謨修繕系爭車輛之部位集中在後保險桿之位置附近,足認與被告第二階段碰撞所致前開計程車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之部位相符,難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與被告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理由。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盧雍謨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跨越兩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原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被告、盧雍謨、宋永富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優先路權順序、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碰撞之先後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盧雍謨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前開車損修繕費用之15%)。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7,808元(計算式:118,722元×15%≒17,80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包含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碰撞,被告不應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部分賠償責任,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與比例亦應遠低於百分之15等語,惟前揭認定已審酌盧雍謨與有過失之情形,本無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而本院認定盧雍謨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5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不能就其僅應負小於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808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