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15號
- 原告
- 劉盈君
- 被告
- 王程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暱稱「林品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林品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向原告佯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1日2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3年5月21日20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暱稱「林品寬」於113年5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提供手機及系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領取金額1%,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該贓款交予暱稱「林品寬」,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匯款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9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錢賠償,且我已經繳回犯回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42頁、訴卷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768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等件為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9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其已繳回犯罪所得等語,雖上開刑案判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該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