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18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卓定豐
- 複代理人
- 李宜樵
- 被告
- 盧冠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7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文自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建全所有,由訴外人林宇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77元(含零件102,507元、工資86,8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並計算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後,原告自得代位林建全於94,688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有受有損害,目前無資力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27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建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建全189,37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建全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第3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89,3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2,507元,工資費用為86,87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25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17,0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507÷(5+1)≒17,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02,507-17,085)/5×5≒85,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507-85,423=17,08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3,954元【計算式:17,084+86,870=103,95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林宇騫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林宇騫貿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林宇騫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宇騫與被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均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其等駕駛行為之過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林宇騫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林宇騫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林宇騫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1,977元【計算式:103,954×50%=51,977】。
㈤至被告雖抗辯其亦受有損害,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受有何損害之相關證據,又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