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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蔡勝華
被告
郭艮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書狀及兩造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0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八德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系爭機車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二)額外支出246元: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上石藥局收據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藥局收據所載購買人姓名並非原告,該藥局位在台中市西屯區與原告住處甚遠,且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需購買此類物品之記載,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三)車損修理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倒地,會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而系爭機車經估價之修理費為28650元,有元興車業材料行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車殼破裂、引擎掉落等問題,但依被告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已可見系爭機車車殼有多處磨損、裂開、分離之情形(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辯稱車殼未破裂顯屬無據,又上開估價單關於引擎之項目為引擎吊座,該部分位在車殼內部,受損與否並非事故當下外觀所能判斷,但由上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當時確有受到相當力道衝擊,則原告主張機車行檢修評估後,認包括該部分在內之估價單內容均為維修所必要,應屬可採。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1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650÷(3+1)≒7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1日薪資損失1463元:原告主張有1日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6頁),但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無事證可確認原告日薪數額,爰參酌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1日薪資損失為916元(27470/30=915.66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全勤費3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本能得到全勤費3000元,卻因事故而無法取得等事實,其請求尚難憑採。

(六)請假開庭、調解之損失各1463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參與調解以主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並非受害之行為,至於因此而生之相關勞費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非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七)慰撫金15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八)以上合計750+7163+916+15000=23829元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車損部分):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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