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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許芮棻
被告
謝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6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傳送私訊「許小姐你怎麼這麼賤啊」給原告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傳送上述詞語辱罵原告,惟上開文字係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亦表示該訊息並未轉傳到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第57頁),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減損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社會評價、人格尊嚴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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