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56號
- 原告
- 許芮棻
- 被告
- 謝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6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傳送私訊「許小姐你怎麼這麼賤啊」給原告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傳送上述詞語辱罵原告,惟上開文字係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亦表示該訊息並未轉傳到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第57頁),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減損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社會評價、人格尊嚴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