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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蔡妤婕
被告
李鈞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暱稱「K」之人,得知「K」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即可按包裹數量獲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依其為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任何人均可自行收送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受包裹再層轉寄送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詎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供詐欺集團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任職(即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被告與「K」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訴外人郭芯汝施以詐術,惟郭芯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而依指示將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總一門市後,「K」即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至前開門市領取郭芯汝所交付裝有台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並丟包在「K」指定之公園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收集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手。被告取得上開台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名稱「林俞」佯裝欲購買原告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陳怡萱」「線上客服」陸續向原告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18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取貨資訊截圖、統一超商榮總一門市監視器畫面、榮總外部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畫面、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人員領取、轉交上開台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人員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領取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3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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