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77號
- 原告
- 陳妍霓
- 被告
-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社群軟體申辦暱稱「YiHu Lin」帳號及手機聊天軟體LINE申辦暱稱「林建隆」等帳號權充詐騙工具,被告見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在臉書社群「USDT台灣」張貼收購虛擬貨幣之貼文,即自113年7月12日4時16分許起,陸續以臉書名稱「YiHu Lin」、LINE名稱「林建隆」私訊原告,誆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原告云云,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禎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禎祥提領50,000元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見簡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