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678號
- 原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林晃成
- 被告
- 陸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