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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告
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誼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1月24日13時1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口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楊宏益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158元(含工資32,448元、零件30,7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請領理賠款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3,158元,其中含工資32,448元、零件30,71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1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4日,已使用11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710÷(5+1)≒5,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710-5,118)/5×5≒25,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710-25,592=5,11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2,44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7,5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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