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761號
- 原告
-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東
- 訴訟代理人
- 李蜀慶
- 被告
- 蔡瓊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成立天然氣供應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指定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房屋提供天然氣服務。詎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帳單期限繳納瓦斯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02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多次派員及寄送帳單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用戶掛錶申請單、錶保證金收據、用戶氣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