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32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諺
- 被告
- 黃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後昌路口處,因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而碰撞訴外人李婕羽所騎乘之機車,致李婕羽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李婕羽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75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警方事故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上開事實自屬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5元及如主文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