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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8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陳宮萍
被告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鼎峰投資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聯繫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3日8時51分許、同日8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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