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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呂維翰

聲請人
黃麗佩
法定代理人
林馨潼

上列聲請人與黃夏彧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後已達失能臥床狀態、需人24小時照護,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法定代理人林馨潼為其監護人,且聲請人現居於崇智護理之家,已無謀生能力,法定代理人除自身之生活開銷每月尚須支出新臺幣40,000元之照護費,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為失能臥床狀態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43號卷內之診斷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可參,堪認聲請人已無工作能力;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114年度無所得資料,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下無土地、房屋等財產,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114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稽,堪認聲請人應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起訴理由、所附證據資料,認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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