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劉佳峰
- 被告
- 阮翠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2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不含將來給付未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期至114年7月31日為止,但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尚欠房租、電費等合計42032元未償,且該租約業已終止,但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事實,有租約影本、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42032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不含將來給付給付未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