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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陳國榮
被告
潘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90號),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前庭院處,於與原告聊天過程中,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眼瞼挫傷、鼻挫傷、右手擦傷、人中瘀青等傷害,並損壞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框及鏡片,且致其配戴之手錶錶面刮傷而減損其美觀效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損害、購買眼鏡之費用38,000元、手錶錶面更換鏡片費用1,20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共842,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政治理念不同,才會臨時起衝突,我要打原告之前,我有警告過原告,且我有持續性憂鬱症,會有煩躁易怒、衝動控制不住的症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過高,眼鏡跟手錶的費用應該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前庭院處,於與原告聊天過程中,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眼瞼挫傷、鼻挫傷、右手擦傷、人中瘀青等傷害,並損壞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框及鏡片,且致其配戴之手錶錶面刮傷而減損其美觀效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支出購買眼鏡費用38,000元、手錶錶面更換鏡片費用12,000元之損害。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購買眼鏡費用38,000元、手錶錶面更換鏡片費用1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購買眼鏡費用、手錶錶面更換鏡片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損之眼鏡剛配1年多,手錶已經戴了4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購買日期及價格為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此類物品之性質、使用狀況、通常耐用時間等因素,酌定原告所受損害共為3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告傷害之動機,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7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00元(計算式:3,000+30,000+28,000=61,000),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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