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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林茂雄
被告
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其中原告主張及被告之陳述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提出不實刑事告訴,導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導致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警方指稱其於同年8月5日與人發生車禍受傷,但對方逕自離去,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後,表示對原告提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2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警詢筆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應就上開提出告訴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是否明知無權利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為判斷。本件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造確曾於113年8月5日17時45分許騎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285巷與285巷20弄口相會(警卷第13至17頁),且原告警詢時陳稱: 我們雙方會車後我有聽到一個繩子碰到鐵片的聲音,對方就停在那裡不動,我也停下來不動並回頭看他一眼,我看他沒怎麼樣,我自己也沒怎樣,所以我舉手打個招呼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當時原告有聽到某種聲音,也意識到有某種狀況發生,所以才會停下來看一下情況(不然要是雙方單純互相會車過去),再對照被告於當日18時許就向警方表示自己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腿部受傷,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1頁),同日又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多處挫傷,有診斷證明可稽(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事故當下確有受傷,再佐以原告自承事故發生後看了一下就離開現場等事實,則被告在此情況下,於警方提示監視畫面後,表示要提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告訴,難認有何明知無權利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未具備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三)至被告提出告訴後,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處分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是因被告撤回告訴,而肇事逃逸部分是因檢方認定當時碰撞情形輕微,原告未必知道被告有受傷,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可稽,故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事故不存在、被告未受傷或原告沒有離開現場,自不影響本院前述結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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