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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葉彥岑
被告
謝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4號),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自由三路與自由四路多岔路口前,欲左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待左轉箭頭綠燈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子綺,沿大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頭皮、右膝、下巴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66元、看護費用28,000元、購買醫療用品1,120元、回診交通費用4,7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820元、將來之醫療費用10,000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2,000元、車損跌價之損失60,000元、其他財產損失(行動電源、安全帽、拖鞋、背包、手機麥克風、手機保護膜、手機殼、行車記錄器)13,060元、延畢學費13,538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也不能證明購買醫療藥品是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的需要,亦不能證明有實際支出將來醫療費用,既然系爭機車已經報廢,估價費用沒有必要,原告未就延畢學費為具體證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自由三路與自由四路多岔路口前,欲左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待左轉箭頭綠燈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子綺,沿大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頭皮、右膝、下巴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失13,060元,經計算折舊後,以6,5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66元、回診交通費用4,7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820元為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被告謝育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不待左轉箭頭綠燈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28,000元、購買醫療用品1,120元、將來之醫療費用10,000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2,000元、車損跌價之損失60,000元、延畢學費13,5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看護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受看護期間14日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家人之看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5至16頁)並無記載原告有何接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且依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部位以頭部、右膝、下巴為主,則原告之傷勢尚不足認原告已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且即便原告對於特定傷勢部位有需他人協助之必要,此仍與原告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有別,原告不能證明有受看護期間14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購買醫療用品1,120元,且有藥局收據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可見原告購買之品項略為生理食鹽水、紗布、綿墊、棉棒、白藥水等,而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多有皮肉之外傷,應有自行照護傷口之必要,且原告購買之數量非多,足認原告購買此等醫療用品是屬合理,原告請求支出購買醫療用品1,120元,應為有理由。

⒊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撕裂傷,至今右膝仍有肥厚性疤痕,若進行除疤手術,費用需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傷勢照片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2025/10/27 門診 目前右膝仍有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約需1萬元」等語明確,並觀諸原告之右膝傷勢照片,可見原告受有撕裂傷,傷口經縫合後於右膝遺留不平整之疤痕,目測達2公分之疤痕,堪認有採行醫療除疤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非實際支出等語,然依原告之傷勢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且該手術所需費用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估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為評估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原告支出估價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估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估價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已經報廢,估價費用沒有必要等語,然原告若非先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估價,也無從判斷是否要報廢系爭機車,且原告確以維修費用作為請求系爭機車跌價損失之數額,則系爭機車最終是否修復或報廢,不影響估價費係為確定損害所支出之事實,故仍屬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被告所辯不可採。

⒌系爭機車車損跌價之損失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損嚴重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系爭機車已經報廢,有原告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已難證明系爭機車當時之交易價值,然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為108年6月,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年,且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可見殘值不高,倘若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實不符成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爰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使用期間,及於系爭機車發生前仍可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堪認功能尚稱良好狀態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以13,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經同意以60,000元為賠償,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查該對話紀錄係兩造協商賠償數額之經過,尚難遽認被告已經就系爭機車之損害同意賠償6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延畢學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準時完成實驗導致延畢,因此受有支出延畢學費13,538元之損害,有學費之繳費收據、學期修課紀錄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77至81頁),可見原告確實因延畢支出學費13,538元。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發生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非通常會導致無法準時完成實驗,進而延畢之結果,且實驗無法準時完成之原因多端,原告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與延畢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10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308元(計算式:6,500+9,166+4,702+12,820+1,120+10,000+2,000+13,000+50,000=109,308),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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