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27號
- 原告
- 陳伶俐
- 訴訟代理人
- 余若銨
- 被告
- 林永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3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正徒步在翠華路601巷69號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後下背挫傷併瘀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此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交通費用3,995元、購買營養品、肌貼費用2,300元、開立診斷書費用4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共286,74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4日才診斷出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關於營養品、肌貼之費用,非屬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22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正徒步在翠華路601巷69號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後下背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診斷書之費用450元、交通費用3,995元,為有理由。
㈢倘認原告所受右側第七肋骨折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為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擊行人原告,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天就有去診所看診,且因診所沒有X光機,所以沒有照X光,只有吃止痛藥,但週末時原告之傷勢仍然嚴重,禮拜一時才去照X光,才發現原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因此該傷勢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星期四發生前開事故,當日即前往吉祥診所就診,復於114年8月26日星期一至長明診所復診,有吉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長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21頁),可見原告主張就診之日期為實,考量診所設備限制,以及原告於星期一立即前往不同診所就診之行為,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合理,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右後下背挫傷併瘀傷之傷勢部位,與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部位相符,足認原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勢,有購買營養品、肌貼之必要,因此受有購買營養品、肌貼之費用共2,3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長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購買營養品、肌貼之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為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自費購買前開營養品、肌貼,可見前開營養品、肌貼雖可能有助於原告傷勢之回復,但尚非醫學上治療傷勢所必須,則難認通常受有此等傷勢均須購買前開營養品與肌貼,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445元(計算式:3,995+450+180,000+100,000=284,445),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