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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鄭昌翔
被告
李佳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8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太原街8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巷與立信路2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向設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2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16元、看護費用7,2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之損害,另應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可以接受,但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照護3天,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也沒有提出相關勞、健保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哲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駛之太原街南往北方向,路面繪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則被告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1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確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3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不足採。然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但依原告所受傷勢可知,其所需照顧程度尚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全日看護程度,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計算,方屬合理,故應以每日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應為3,6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週不能工作之情形,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堪信屬實。惟原告就其是事故當時有無工作及薪資為何部分,僅提出薪資袋為證,但該薪資袋記載之期間為113年8月11日至25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8日間隔甚遠,自難佐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亦無法證明原告因傷而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證明受有該等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查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之嚴重情形,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06,916元(計算式:3,316+3,600+100,000=106,916)。

㈣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惟原告於進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應讓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堪認定。本院審酌於案發路口原告既應禮讓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路權應歸屬於被告,與被告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相較,自以原告為肇事之主因,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32,075元(計算式:106,916×3/10=32,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就本件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51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為證,堪信屬實,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扣除後得請求之餘額為25,824元(計算式:32,075-6,251=25,824)。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其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後後,應為25,82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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