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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黃偉婷
被告
蔡孟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47巷(下稱後昌路47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駛,欲左轉駛入後昌路47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超越肇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懷孕33週併早期宮縮、左腿脛骨近端及中段骨折、腓骨骨折、左手前臂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或損失: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87,765元、⒉看護費用60,000元、⒊交通費4,63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8,500元、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76,883元,合計656,4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提出之醫療支出、護具、耗材等費用,部分單據僅記載概括項目,部分單據相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期間,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再原告實際上並無全天專人照護之需要,請求數額不合理,又原告事發時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並無薪資損失,且回診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完整支出單據,另系爭機車之估價單開立日期分別為114年5月2日、115年6月1日,相隔事故發生時間甚久,無法認定修繕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末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轉彎進入後昌路47巷時,並未留意到後方駛來之系爭機車,即逕行向左偏駛,雙方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情,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9、25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87,765元乙情,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高雄榮總先於113年8月7日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4年3月5日診斷原告因左小腿手術後及擦挫傷疤痕色素沉積,左前臂擦、挫傷併疤痕色素沉積等語,而原告回診時間、科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出何一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亦非必要費用,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後續導致疤痕色素沉積,因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合計287,765元均屬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述所辯,尚非可取。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高雄榮總113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因子宮早期收縮接受安胎藥物治療,治療後狀況穩定於2024/07/15出院,建議由專人照護一個月並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事發當時已懷孕33周併早期宮縮,且骨折部位於左腿脛骨(近端及中段),腓骨骨折,應有全日專人看護之需要,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1個月合計即60,000元(計算式:2,000x30=6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4,63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然為被告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為辯。衡諸原告所受傷情非微,業如前所析,則於該段治療期間,自難自行駕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懷孕33周,且受有系爭傷害,應有就醫回診之需求,確實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計程車費之需要;佐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中,部分單據起迄地點為原告住家即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至高雄榮總、高大美杏生醫院,計程車資亦符行情,合計2,620元,有113年8月9日、8月14日、16日、26日、29日、同年9月1日、9月8日、9月28日、同年10月9日、10月30日之計程車費單據所示(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交通費用2,010元,故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證,然起訖地點並非原告住處至醫院,難以證明原告有搭乘計程車支出該部分計程車資之必要,且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2,62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事發之日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8月26日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至114年8月25日,且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而原告既然從系爭事故事發時至114年8月25日均因育嬰留職停薪,本就無工作收入,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原告即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預計支出修繕費用48,5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14年5月2日、115年6月1日,相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0月、1年11月,且原告亦自承並未修復機車,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以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難認上開明細表內所載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且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育嬰留職停薪,先前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每月薪資約51,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50,385元(計算式:287,765+60,000+2,620+200,000=550,38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陳述,可知原告確有自後方超越前方由被告騎乘機車之舉措,而原告係由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並因而與向左偏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又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距離後昌路之行車分向線(即俗稱之雙黃線)甚近,綜合上開情節,在被告機車已甚為靠近行車分向線之情形下,原告猶在未超越行車分向線之情形下超越被告機車,應可合理認定原告於超車時,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確。另酌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193元(計算式:550,385×50%=275,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申領強制險76,8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275,193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883元後,為198,31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送達日期見附民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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