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44號
- 原告
- 張文菁
- 被告
- 胡藍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雙祿」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林雙祿」指定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林雙祿」,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佯稱:可下載瑞源行動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於113年5月26日匯款600,000元、於113年5月29日匯款750,000元、於113年6月4日匯款1,600,000元、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4,9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4,9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為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4,95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4,95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4,95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