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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代號AV000-K113045號
被告
蔡家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17號),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稍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代號AV000-K11304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反覆、持續透過Facetime暱稱「jia000000000000oud.com」之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並傳送「每天看著你的照片DIY」、「想妳」、「是要玩3P嗎?」、「他胸部很漂亮,你知道嗎?」、「就把照片上播就好了」、「這樣好了,我先傳給你看傳一張給你看等我全部Po FB」、「你叫我Po的,所以序文要寫什麼?」、「你剛才不是叫我Po的嗎?我是說嗯嗎?」等帶有性騷擾文字、照片訊息予原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此等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表暨雙向通聯(含基地臺位置)資料表、Facetime暱稱「jia000000000000oud.com」 之帳號申設人資料各1份,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邵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湯秀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既以文字、照片、電話等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足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資訊自主、生活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持續時間,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5日起訴,被告於114年8月1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1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狀況 1 113年4月4日12時50分許 0000000000 已接通 2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0000000000 未接通 3 113年5月23日某時許 0000000000 未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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