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方柏權
- 被告
- 曾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街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併超速行駛,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琇惠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初步估算所需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71,799 元(含零件費用355,799元、工資66,580元、烤漆費用49,420元),修復費用高於承保金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無修復之必要,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報廢金額336,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不爭執,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為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11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 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6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