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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3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楊雅棋
被告
朱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無恥、為錢無極限!嗜錢如命,你想處理凶宅嗎!」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訊息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有財產糾紛,我是情緒不佳才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我沒有要恐嚇原告之意。是原告先告知要委託他人出售我們的房子,我是出於氣憤始傳送本案訊息,事後原告仍與我共同生活,並無異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㈡經查,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稱:系爭訊息會讓我感到心生畏懼,我覺得會有人在我的房子內產生意外,或危害我及小孩之人身安全。收到系爭訊息之當下,我確實會害怕,當時我不敢回家,後來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15、52頁、易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又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前,兩造間已就變賣房產之事素有爭執,而被告先以「無恥、為錢無極限!」、「嗜錢如命」等文字表達其對原告處理房產方式之不滿情緒,隨即傳送「你想處理凶宅嗎!」等訊息,此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3頁至第157頁)。又「凶宅」係指曾發生他人加工致死(如凶殺)或自行加工致死(如自殺、自行求死故意服藥過量中毒致死)之房屋,而房產若成為凶宅,通常亦可能導致房產之價值下降,而造成財產之危害,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具有傳遞、暗示特定房屋將可能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意,堪認系爭訊息確屬指稱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訊息,且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系爭訊息確屬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而原告亦因此而感到害怕,故應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乃係以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為之惡害通知,且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57歲,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等語(見易卷第264頁),足認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充分理解「凶宅」之意思及其行為之意義,是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其主觀上顯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氣憤始傳送系爭訊息,並無恐嚇原告之意,且事後兩造仍共同生活等語。惟查,兩造間素有糾紛,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氣憤而傳送系爭訊息,然此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與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之意,尚無關連。又兩造於本件事發後仍共同生活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系爭訊息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00,000元;被告為5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態樣、恫嚇之內容、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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