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40號
- 原告
- 李宗和
- 訴訟代理人
- 羅俐雅
- 被告
- 藍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九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腰部及骨盆挫傷併大範圍皮下血腫、左小腿撕裂傷10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藥品費新臺幣(下同)8,746元、交通費5,8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5,400元、工作損失106,036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6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規規矩矩等待左轉,我左轉時沒有看到車,等到沒有車過了車道,對方突然很快的撞過來。我認為對方過失比較大,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若審理結果認為我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我覺得沒有道理,我後來要去看他,他不讓我看。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太浮誇了,我有看到他的車子沒有受損那麼嚴重,我只有看到對方機車煞車桿彎掉而已。再原告有勞保,不可能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狂車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存於警卷及交簡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所明定。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日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九大路與九曲路口欲左轉,而尚未駛入九曲路時,在上開路口與原告騎乘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可徵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再者,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考。從而,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要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及藥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支出醫療費、藥品費共8,746元,並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第一復健科診所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交通費用5,880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自承事發後係由女友接送看診、回診,無法提出交通費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應屬無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5,400元(含零件10,600元、工資4,80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憑。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僅煞車桿彎曲等情,經查:1.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車輛向右側倒地,系爭車輛坐墊、左側車體均有明顯受損情事等節,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參。可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確非僅有煞車拉桿彎曲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前情,並無可採。
2.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6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00÷(3+1)=2,6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2,6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00元,共7,450元,可以認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無法工作,以平均日薪2,164元計算49日,受有薪資損失106,036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9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於113年2月間起因交通事故請假情形、減少發放之薪資若干,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2月2日下班自公司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2月份共請病假11天在家休養,病假扣款共8,431元。後續因認定為職災,公司於113年5月時以補上月薪科目將病假扣款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難認有理。
5.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113年名下有薪資、利息、營利、其他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113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56,196元(計算式:8,746+7,450+40,000=56,196),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36,527元(計算式:56,196×65%=36,5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