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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蔡美香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告
鶴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鸚飛
訴訟代理人
梁晏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經查: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換言之,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是以,行為人於訴訟程序中,以書狀提出己方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對於他造之聲明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則上乃屬正當訴訟權之行為,除非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否則即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5號(下稱系爭前案)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4132元,並於起訴狀指稱原告「未盡其職守」、「推卸其職務違失」、「自始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有持續隱瞞其違失行為」(下合稱系爭文字),嗣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案原告)之起訴等事實,業經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惟查該案判決認定起訴無理由,是以證據無法證明該案被告(本案原告)有疏未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而認定請求無理由,並未認定被告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利而故意提起訴訟之情形,而判決有無理由,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是無從僅因被告在起訴狀上記載系爭文字並經判決敗訴,即認定被告記載系爭文字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應負賠償之責。

(二)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仍必某言論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並該行為別無阻卻違法事由時,始足當之,人民在具體訴訟中各主張、抗辯所言,苟未逸出訟爭事項範圍,則於受理事件之法院職員甚或法庭旁聽人士間,因已認知雙方存在某糾紛待審理,本即未必會因此認定遭指謫者為可議,而影響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影響。本件雖能認定被告曾於系爭前案起訴狀記載系爭文字,但會看到起訴狀內容的人原則上只有原告及法院人員,非當事人並無閱卷之權,此外復無事證顯示系爭文字有何被其他人閱覽而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影響,亦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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