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23號
- 原告
- 顧延龍
- 被告
- 程鎂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於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多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第一次係於民國112年以後,曾出軌與其他男性去開房間。第二次是113年4月7日去桃園找「唐張」,之後還有多次,也包含113年4月8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以威脅及肢體暴力之違法手段,強搶被告手機登入密碼,並翻拍對話紀錄,其取證過程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與他人開房間之行為,原告所指「唐張」亦僅網路友人,從未謀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均係手機電子郵件之翻拍照片或轉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且原告亦自承其提出之擷圖資料均係113年4月8日當天由其自行擷圖後傳給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被告雖不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惟辯稱係原告以威脅及肢體暴力方式取得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4月8日,在兩造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徒手毆打被告,並用腳踢被告,致被告因而受有前額2×2公分挫傷、後頸1×1公分擦傷、右肩9×6公分挫傷、前胸1×1公分擦傷、左後胸疼痛、左第9、10肋骨骨折、右大腿2×2公分挫傷、左小腿3×3公分挫傷等傷勢,因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案卷內可參,堪以認定屬實。
⒉原告於簽收上開通常保護令後,復於114年6月8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前述楠梓區住處,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因而受有右眼周挫傷、右頭挫傷、雙上背處多處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經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亦堪以認定。
⒊從而,原告確有多次以肢體暴力方式毆打被告之行為,且原告於113年4月8日取得前述證據之時,亦有毆打被告造成嚴重傷勢之情況,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威脅及肢體暴力方式取證等情,應屬非虛。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同意交付手機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屢遭原告毆打之情形下,縱有交付手機之情形,亦難謂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而應係為避免再遭毆打而被迫交付,自難認係經被告同意。該等取證既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應屬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而屬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始能預防以此種違法方式取得事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提出之事證,均係違法取得而應無證據能力,應不得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原告復未就原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此一權利發生事實,提出其他合法取得之事證加以證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