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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江淑芳
被告
柏霖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采宸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與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達受雇於被告柏霖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憲政路與凱旋一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所需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0281元(零件32281元、工資6800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吳建達有前述過失,柏霖公司為其雇主應連帶賠償,自非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281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金額過高,僅對其中80000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5頁)。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8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且並無事證顯示上述維修範圍之零件有實際使用未滿5年之情形,則將零件項目全部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後,修復費用估定為538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281÷(5+1)≒5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8000元,合計73380元。故本件依現有事證能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並未超過被告不爭執之80000元,故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80000元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吳建達 114.8.29 114.8.30 柏霖園藝有限公司 114.9.5 11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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