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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郭瓔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6元,及其中新臺幣69,336元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184,89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8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7,70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月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9,3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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