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585號
- 原告
- 郭龍雨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勳
- 被告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琴律師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601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自民國91年1月16日至民國109年11月10日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就前項期間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被告答辯及聲明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前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款項,嗣中興銀行於民國91年間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小字第3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於105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5年6月29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96601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15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931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甲債權憑證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自91年1月16日至109年11月10日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存在,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5-66頁),其主張自屬可採。
(三)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應依各別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定之。至於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係屬原債權之從權利,並於原債權因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距離91年間之系爭確定判決尚未逾15年,是被告就違約金債權時效,已因此而中斷,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至109年11月10日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甲債權憑證就上開期間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