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31號
- 原告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菖
- 被告
- 劉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39,297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