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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告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盧坤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秀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之8號前欲右轉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岔路口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後方訴外人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見狀後煞車減速慢行,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停不及而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蔡淑娟因該事故受傷並受有車輛損害,業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28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潘秀珠應賠償蔡淑娟新臺幣(下同)444309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承保潘秀珠之第三人責任險,已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蔡淑娟469568元(含利息25259元),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50%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0、281條請求被告分擔上開賠償金額按50%責任比例計算之23478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84元及其中2221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於112年8月16日發生,蔡淑娟於同日即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4年8月16日屆至,且蔡淑娟對潘秀珠起訴對被告並不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被告並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原告逕行認定被告與蔡淑娟應各負50%肇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倘係數人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共同造成,該等駕駛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當對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連帶負擔賠償之責,而屬連帶債務人無疑;又該等駕駛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倘已獨力清償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連帶債務」,即可回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同無疑義。惟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之數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各自之過失情節,對損害發生之程度有輕重差別時,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並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始符公平原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蔡淑娟因此受有損害,經前案判決確定潘秀珠(已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應給付蔡淑娟前述金額,原告已依契約賠付蔡淑娟469568元(含利息25259元)等事實,有系爭前案判決、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蔡淑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444309元,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且經核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內事證相符,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且被告雖泛稱其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拘束等語,但並未具體指出上述金額有何不當或應予調查之處,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主要是爭執時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作為蔡淑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應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肇事責任,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蔡淑娟、潘秀珠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實係肇因於潘秀珠突然向右偏行,才會導致蔡淑娟必須緊急剎車,進而導致後方之被告也煞停不及而撞上乙車,再對照系爭前案所調警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乙車跟後方機車(包括丙車)之距離均非甚遠(警卷第22頁),故被告必須持續注意車前狀況才能夠立刻作出適當反應,此雖為被告騎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但相較於無故貿然右偏,導致他人往來風險之潘秀珠而言,其可責程度自屬較低,是本院認潘秀珠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從而,依該等責任比例計算內部分擔額後,潘秀珠與被告應各自負擔之數額應為311016元、133293元,又原告已全數依照保險契約賠償蔡淑娟444309元,並因此使被告獲得免予賠償133293元之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自當為該內部分擔額1332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尚請求被告負擔其依照系爭判決所理賠之法定遲延利息25259元,但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包含被告,而法定遲延利息之產生,乃潘秀珠自身經蔡淑娟催告後,遲未清償債務所生款項,應屬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法律定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已規定甚明。因此,潘秀珠可得向共同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內部分擔額,顯不包含其自身所應支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縱使原告有依保險契約予以賠付,當仍無從受讓取得債權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上述遲延利息25259元,並無理由。

4、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係於賠償蔡淑娟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內部分擔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時起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原告係於114年9月24日賠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於115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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