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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A01
原告
A02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智仁律師
被告
白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A02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及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書狀及筆錄所載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 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 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包 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54分許以未顯示來電方式撥打原告A01行動電話,向A01稱「我跟你說,你叫A02要小心點,不要這麼猖狂、不要這麼囂張」、「我跟你說,你不要針對我小弟,我他大仔」、「他再囂張看看,他再群組寫有的沒的試試看」、「相遇會到啦,我跟你講,乾脆點,給你一條路走,換里幹事啦」(下稱系爭通話)等語,A02亦聽到上開內容等事實,有通話錄音譯文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以匿名方式要求A01轉達上開訊息給A02,要求A02「要小心點」,並稱被告為「我小弟」,自稱「我他大仔」,復稱「相遇會到啦」、「給你一條路走,換里幹事啦」」等語。綜合被告所為言語觀之,已有暗示自己具有幫派背景,要求A02配合其要求,否則將可能遭受不利之意,否則即無從解釋為何要特地以匿名方式表達「相遇會到」、「要小心點」等言語。上開言語客觀上已傳達可能對A02不利之訊息,足使A02承受心理壓力,擔心其個人安全,是A02精神活動之自由已受侵害,依前開說明自得就此部分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3、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但刑事關於恐嚇罪要件成立與否之認定,與民事上精神自由是否因他人言語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非完全一致,無從逕依該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原告下列主張均難憑採:

(1)原告主張A01亦因A02之前開行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痛苦,但由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被告所為前述電話內容中涉及不利暗示者諸如「要小心」、「我他大仔」、「相遇會到」均係針對A02而為,並未表達或暗示可能對A01不利之意,A01主張遭被告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即難憑採。

(2)原告主張被告至其住家附近徘徊,導致其人身自由、居住安全、行動自由均遭受侵害,但並未就此舉證,無從憑採。

(3)原告主張A02因被告行為至身心科診所就醫,健康權遭受侵害,並提出心寬診所診斷證明、藥袋為證,但僅憑此無法認定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其請求亦難憑採。

(4)原告主張被告另於臉書「公務之聲靠北電台」張貼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雖經提出貼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5頁),但該貼文內容看不出是何人所貼,而被告否認曾為該貼文,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A02得就系爭通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非可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動機等因素,並斟酌被告所為系爭通話之內容、其內容對A02之影響、及A02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來電不顯示號碼的人一直說給我一條路走,叫我要換掉里幹事,所以我就覺得是他(A05)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頁),顯示A02後來已發現實際上撥電話的就是被告而非不明幫派份子等因素,認A02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A0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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