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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8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薛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少羽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判費新臺幣4,23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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