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813號
- 原告
- 薛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少羽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判費新臺幣4,23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