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8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雄簡字第3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2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被告林村和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與榮富街口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訴外人劉昆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昆鑫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劉昆鑫醫療費、交通費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129元,被告𡍼秉宏既係無照騎乘車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𡍼秉宏追償。另對於被告林村和出借系爭車輛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𡍼秉宏使用,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被告𡍼秉宏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因過失與訴外人劉昆鑫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昆鑫因而受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宇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𡍼秉宏雖未領有合格機車駕照,然其既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𡍼秉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劉昆鑫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𡍼秉宏就劉昆鑫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劉昆鑫因本事故增加醫療費、交通費等支出共123,129元,並已由原告理賠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試算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劉昆鑫既因本件事故增加上開生活費用支出,應得請求被告𡍼秉宏賠償。

㈢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定。若被保險人因該等情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自得向其求償。又被告𡍼秉宏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可參,應屬無照駕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範圍內,於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原告已理賠劉昆鑫前開金額,且劉昆鑫得請求被告𡍼秉宏賠償該等金額,是原告代位劉昆鑫請求被告𡍼秉宏賠償前述金額,應屬有據。

㈣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 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村和未盡查證駕駛資格之責,任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𡍼秉宏使用以其名義使用之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與被告𡍼秉宏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𡍼秉宏既有因無照駕車與訴外人劉昆鑫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劉昆鑫醫療費及交通費123,129元,被告林村和則為出借車輛予被告𡍼秉宏之人,原告自得代位劉昆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劉昆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3,12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115年4月11日起,被告林村和自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