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吳俊廷
- 相對人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36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6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同院以115年度橋補字第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22,932元(計算方式詳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436號裁定)。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系爭訴訟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