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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致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本票裁定之部分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3,691元(請求金額新臺幣2,537,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3日之利息新臺幣26,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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