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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4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吳俊廷
被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被告不得就前項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51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5年3月2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522,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98,517元    198,517元 利息 198,517元 104年5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18.73% 9,752元 利息 198,517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3月26日 15% 314,663元 合計     522,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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